尊敬的仲裁员: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参加其与被申请人北京金福有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有余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工伤保险纠纷一案的仲裁活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们调查了有关事实,收集了有关证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参考:
一、被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辩解理由都不能成立
2025年9月12日上午,申请人赵某某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广州市花都区合和新城6-D01~6-D34栋住宅楼总承包工程工地(北京建工集团为工程总承包人,金福有余公司为项目分包人)配电房外加固焊接钢结构雨棚时,不慎从钢结构雨棚(约3米高)上摔下受伤,后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5年11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5〕5079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本次工伤导致申请人腰椎骨折L1、L4,腰部脊髓损伤,马尾损伤,中度贫血等伤残。2026年1月2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6〕2707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申请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至今停工养护,尚需于一年之后取出腰部脊髓内固定,需后续医疗费及护理费。虽然申请人系在金福有余公司分包的项目工程工作时受伤,但因该项目由北京建工集团参加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故两被申请人都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被申请人未办理保险增员及其他各种必要手续导致不能理赔。被申请人辩称,金福有余公司为申请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北京建工集团是以该项目参保,金福有余公司并未为申请人办理保险增员及其他各种必要的手续,申请人不能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又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在申请人离职后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理赔,这更是违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被申请人随意确定申请人的工资是错误的,因此导致不能理赔,其应承担工伤保险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仲裁开庭后,被申请人金福有余公司称愿意为申请人到社保部门办理各项理赔,但却要求将申请人的工资确定为6525元/月(其称申请人入职时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300元/天,根据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得出)。此项工资计算方式更是无中生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上所谓的工资300元/天根本不存在,口头约定是500元/天。且21.75天是用以计算日工资的,从来没有月工资的计算要用日工资乘以月计薪天数的算法,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广州市2025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及2024年企业人工成本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确定申请人工资的依据。该信息是抽样调查,目的是调查人才市场工资价位及企业用工成本,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并非司法实践的依据,更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依据。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为电焊工,但按该信息中的电焊工工资水平的50%为中位数计算申请人工资更是毫无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20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难以计算本人工资的,可以采用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故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有关申请人工资的确切证据时,申请人的工资应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官网公布的13704元/月(164443÷12)而非被申请人所说的6525元/月计算。因为双方未就工资达成一致,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到社保机构办理理赔,其仍应承担工伤保险的全部责任。
3.被申请人的其他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又称,其为申请人垫付了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关凭据。申请人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本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医疗费用,不应是垫付。至于医疗费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报销,申请人愿意配合。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用,只是主张了后续医疗费(取出内固定)以及复查费等,这些都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还称,申请人受伤后其积极为申请人治疗,申请工伤认定,并与申请人沟通办理工伤基金理赔手续,但因申请人不配合、怠于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未能获得理赔,故其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都不是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工伤发生后被申请人一度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在申请人向北京建工投诉后才又支付医疗费;被申请人也未申请工伤认定,系申请人自行申请,被申请人在有关材料上盖了章。在本案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曾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但因其将申请人工资定得太低,申请人未签。其称“被申请人告知理赔所需材料,申请人拒绝提供病历及医疗费用凭据”也非事实,申请人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凭据本来就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愿意去医院打印用药清单,办理各项理赔均不存在障碍。现在是被申请人要求将申请人的工资压到6525元/月才愿意去社保部门办理相关理赔,否则就不去,所以申请人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原因在被申请人,而不在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仍应承担工伤保险的全部责任。
二、申请人的各项请求都是合理的
1.后续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申请人在本次工伤事故中造成劳动能力障碍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申请人所提各项请求均有法律依据。其中后续医疗费(取出脊椎内固定手术)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复查费1570元+鉴定费390元=32810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2.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次工伤导致申请人八级伤残,至今停工养护。根据〔2026〕2707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的通知》第117条规定:在相关部门未公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关数据前,经办机构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地级以上市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核定发放相关待遇。因此,根据广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24年广州市平均工资,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4443÷12个月×4个月=54816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上,本次工伤导致申请人八级伤残,根据上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以及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广州市2024年在岗职工月均工资164443÷12=13704元/月(2025年执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13704元/月=150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13704元/月=54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13704元/月=205560元,三项共计411120元。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98746元,是合理的,其中部分应由被申请人办理工伤理赔,不能理赔的由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的各项请求都是合理的,各项费用总计498746元。申请人恳请仲裁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陈继才律师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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